第四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以下簡稱重點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重點區域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決定在其行政區域內執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二條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開展區域合作。
第六十三條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煤質種類結構控制方案,優化煤炭消耗種類結構,減少煤炭使用總量,推廣使用清潔能源,逐步實施煤改氣、煤改電。
提供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清潔能源,鼓勵使用工業余熱等熱源和集中配送的熱水,并實施節能改造。
第六十四條在重點區域和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采暖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行錯峰生產。
在錯峰生產期間,重點排污單位、大型建設工程和產能過剩行業企業應當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六十五條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合理制定符合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的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布局規劃,并按照規劃組織建設經營性煤炭堆場。
在重點區域城市建成區內堆放煤炭的煤炭經營者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六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和重點區域內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和重點區域內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改用前,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達標排放。
第六十七條重點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及其周邊的重污染企業,應當有計劃地逐步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六十八條重點區域內使用額定蒸發量每小時二十噸以上或者額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置經計量檢定合格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實時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并通過其網站、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或者所在地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
第六十九條重點區域內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臺,并保持正常運行,但途經重點區域的運輸車輛除外。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七十條省、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完善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體系。
第七十一條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七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重污染天氣預警的發布、調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預警信息發布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下轉第十一版)
(上接第十版)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應急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必要時可以停課;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組織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錯時上下班,必要時可以放假;
(九)其他應急措施。
#p#分頁標題#e#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更高標準的預警預報要求和應急措施;對不利氣象條件和環境質量急劇惡化,可能發生長時間、高濃度重污染天氣的,提前預警并進入應急狀態,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累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大氣污染防治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范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三)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七)對秸稈禁燒工作責任落實不力的;
(八)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糾正和查處的;
(九)包庇違法行為的;
(十)對舉報、投訴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十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二)對移送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七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內容公開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方式公開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限公開信息的;
(四)公開的信息不真實、弄虛作假的。
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重點區域內使用額定蒸發量每小時二十噸以上或者額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屬于非重點排污單位的,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公開或者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七條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確定監測點位或者設置采樣監測平臺的;
(二)原始監測記錄未保存三年的。
第七十八條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業未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標準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或者在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實施大氣污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加工、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商品煤的;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現行階段標準的車用成品油的;
(三)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車用成品油零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示銷售車用成品油的產品名稱、生產企業、牌號、產品標準或者檢驗合格證明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國家規定質量標準的商品煤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p#分頁標題#e#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供熱行政主管、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額定蒸發量低于每小時二十噸或者額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鍋爐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已經建成的額定蒸發量每小時十噸以下或者額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鍋爐的;
(三)新建設計用煤不符合國家規定商品煤質量標準的鍋爐的;
(四)未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對設計用煤不符合國家規定商品煤質量標準的燃煤鍋爐進行技術改造的。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經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維修,并處二百元的罰款;維修后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還車輛行駛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駛過程中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拖拉機駛入城市道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高排放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時間、區域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百元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負責維護,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或者未對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有效抑塵密閉式防塵網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邊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閉方式及時清運建筑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污染道路的,由縣級以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按每輛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區域內的煤炭經營者未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區域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區域內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未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臺,或者不保持衛星定位裝置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車輛所有者處每輛車三千元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出租場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執法檢查,提供承租人的有關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承租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排污單位違反規定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縣級以上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部門應當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標準,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p#分頁標題#e#第九十四條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就其作出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工整治決定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經依法審查裁定準予執行,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執行人的水、電等供應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供應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十五條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排放機動車,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濃度高,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鼓勵提前報廢或者限制使用的機動車。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重點控制的直接從污染源排放的一次氣態污染物,或者由一次氣態污染物在大氣中互相作用經化學反應或者光化學反應形成的與一次氣態污染物的物理、化學性質完全不同的二次氣態污染物。
第九十七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事項,確定具體負責的監督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標題:黑龍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